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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8:48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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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42號(校長處理業務失當致記過一次之事由與事實不符&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稿) 北縣教申(四)字第0四二 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立00國民中學校長
臺北縣板橋市000 電話:(02)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人不服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府人二字第0920498782號獎懲令之獎懲事由與事實不符。依法提起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機關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相關規定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就申訴人之績效為適法之考核。

事實
一、 00國民中學校長000因「處理教師猥褻事件過程有欠允當,實施能力分班並挪用特教經費經查屬實,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事項,核有行政疏失」,被臺北縣政府核予記過乙次,申訴人認為除了確有實施能力分組教學之事由外,其餘事由均不成立。
二、 申訴人對此處分事由不服,依法爰向本會提出申訴。
三、 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是撤銷該獎懲令所列之「處理教師猥褻事件過程有欠允當﹒﹒﹒﹒挪用特教經費」等獎懲事由。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所屬校長、園長之平時考核獎懲,應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初核事項,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起迄時間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成績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之措施機關,即本縣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教育局,於辦理申訴人之平時考核並未依上開規定成立成績考核委員會、召開成績考核會議,明顯與法不符,影響申訴人程序保障權益甚鉅。
三、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申訴人申訴為有理由。原措施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改依上述相關規定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就當事人之績效為審議,始謂公平允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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