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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9:05 A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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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55號(因病緊急住院校方未能核予公假&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五號

申訴人  000 男 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字號 000
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民小學教師
電話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00國民小學
不服臺北縣板橋市00國小,對於申訴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急性膽囊炎開刀住院治療,未能給予公,而以病假登記。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給予申訴人公假登記。

事實
一、 申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胃部略感不適,到三點多狀況更顯嚴重,乃於放學後立刻從學校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膽囊炎,第二天手術切除膽囊,於十月十三日出院,在家調養到十月廿日,共請假六日。
二、 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之急性膽囊炎非因「執行本職職務」而「突發之傷病」,其發病原因與執行職務無直接因果關係;且申訴人是先回家拿健保卡再前往醫院(此部份申訴人未承認),亦不符合「直接送醫」之規定,只能以病假登記。
三、申訴人對此表示不服,依法向本會提出申訴。

理由
一、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已因凍省而廢止,目前本縣尚未制定符合本縣教職員適用之出勤差假管理辦法,依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0五0五一六號之規定意旨,本縣公立學校教職員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辦理,此合先說明。
二、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三、 銓敘部八十年二月十日(80)臺華法一字第0六六六五二八號函解釋「執行職務」係指本職職務而言;又查銓敘部七十八年三月十日(78)臺華法一字第二四三六八六號函釋規定:「查本部六十八年十月三日(68)臺楷典三字第三三四七四號函釋略以:機關學校員工於執勤時間內,突發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准由機關首長酌給公假。係指突發疾病,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者,同意核給公假,是以本案公教人員既非直接送醫住院治療,應以病假處理。」。
四、 申訴人為國小教師於上班時間在學校內突發急性膽囊炎,其在上班上課執行本職職務突發疾病當無疑義。又申訴人於放學後直接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國泰醫院急診,亦符合上開函釋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即便如原措施學校主張申訴人有先回家拿健保卡再搭車到醫院即認為非『直接』送醫,將略顯嚴苛。
五、據上結論,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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