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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1, 09:14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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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59號(班級經營不佳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0五九號
申訴人 ooo 女                            

民國o年o月o日
身份證字號ooo
臺北縣立oo國中教師
臺北市ooo

電話(02)ooo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立oo國中
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法重新審議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事實
一、 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為臺北縣立oo國中o年o班導師。
二、 九十一年學年度上學期,原措施學校接獲o年o班班級幹部與家長反應,申訴人對於班級經營採不作為方式,無法有效約束違規同學,導致班級整潔、秩序不佳,學生常規較差。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申訴人約談輔導會議,由教師會代表、學務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與會,輔導內容為:班級經營、幹部領導、教學實務。因情況並未改善,原措施學校於十二月召集o年o班任課老師溝通協調會,討論任課老師如何從旁協助。
三、 九十一年學年度下學期,原措施學校輔導申訴人後,發現仍未改善,於是延請一位資深教師為o年o班副導師,從旁輔導,以求改善o年o班整潔、秩序與學生常規,從此該班成績明顯改善,反應也很好。
四、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中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會後決議:申訴人不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縣府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發函原措施學校,說明申訴人成績考核暫不核備,爲求考核審慎詳實,請再重新開會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
五、 原措施學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申訴人成績考核,會後決議:申訴人成績考核為四條二款。申訴人於會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票,向原措施學校校長申請學務主任ooo「迴避」參加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而依會議紀錄,o主任出席會議並行使投票權。
六、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縣府核備申訴人九十一學年度成績考核,原措施學校因申訴人十一月三日至七日請公殤假無法領取,於十一月六日以掛號郵寄申訴人成績考核通知書。
七、 申訴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申訴。

理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合先敘明。
二、 查申訴人因案控告學務主任ooo妨害名譽,且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票向原措施學校申請學務主任「迴避」參加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原措施學校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申訴人舉其原因及事實,向o主任所屬機關申請「迴避」時,原措施學校並未將駁回決定通知申訴人,以便申訴人能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縣府)覆決,其後,o主任出席會議並行使投票權,影響申訴人權益,其行政措施是否允當,值得商榷?若原措施機關因o主任為申訴人單位主管,依法需說明申訴人平時服務表現,應可以書面紀錄或列席說明,而不行使投票權,則可避開是否迴避之疑慮。
三、 另原措施學校主張,申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人事助理員電話告知考核結果,而申訴人於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訴,已逾知悉措施日起三十日之規定期限。依本申訴案,其知悉措施應為收到成績考核通知書之時,此於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之備註欄均有說明。若因故由措施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將成績考核通知書寄達,則以收件日期為知悉措施之日,本案申訴人成績考核通知書於十一月六日掛號郵寄,申訴人於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訴,未逾三十日期限,另予敘明。
四、 程序不備,實體不論。本申訴案以程序審查論結,申訴人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主席 游世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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