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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22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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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四)字第046號(家長指控財務不當事宜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四六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男性 身分證字號:M○○○○○○○○○
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臺北縣○○市○○路○○段○○巷○○號 電話 (02)○○○○○○○○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以不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91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考列「四條三款」,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申訴人○○○為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89年曾在該校倒會,經學校以記大過處分。
二、92年7月16日有學生家長指控,申訴人於家庭訪問時請學生參與收費之課業補習,經學校調查及申訴人承認確有其事。
三、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提出家教要求,造成家長不滿有損校譽,以及積欠龐大債務不還,其身為教師之品德有瑕疵,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規定,考列四條三款。
四、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本件申訴案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申訴人依法提出申訴,在未經本會審議之前,申訴人死亡,經原措施學校以北○○國小人字第○○○○○○○○○○號函行文本會,申訴人之繼承人已切結聲明放棄申訴,合先敘明。
二、 按申訴人於申訴期間死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申訴案如何評議?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並未規定,惟依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485號及86年判字第3301號判決,教師再申訴決定視同再訴願,爰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四條三款」,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是以考列四條三款涉及獎金之給與,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後死亡,依上述規定應許其繼承人承受其申訴。
三、 另依訴願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本案申訴人死亡,經原措施學校通知其繼承人,應於申訴人死亡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檢送證明文件承受申訴,惟申訴人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證明文件承受申訴,且已聲明不願承受申訴。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有上述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爰依訴願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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