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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1-20, 11:21 AM   #1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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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9
[法規]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審議教師『疑似精神異常情事』處理流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教學字第 0920686461 號函
訂定發布




1 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教師特別醫療審議委員會審議教師「疑似精神異常情
事」處理流程


┬ ┌─────────────────────┐
│ │教師經本府或學校主動察覺或接獲具名詳實者舉│
│ │報疑似罹患精神病者 │
└─────────┬───────────┘
察 ↓
覺┌──┐ ┌──────────┐
期│結束│←───┤調查小組調查是否屬實├─────┐
└──┘ └──────────┘ ↓
│ ┌─────┐
│ │學校勸導接│
┼ ┌─────────────────┐ │受鑑定 │
│ │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
│ │」進行輔導 │ │┌──┼──┐
│ └┬─────┬──────┬───┘┌┘↓ ↓ ↓
│ ↓ ↓ ↓ │┌─┐┌─┐┌─┐
│┌───┐┌─────┐┌─────┐ ││拒││經││未│
││輔導期││輔導期屆滿││輔導期屆滿│ ││絕││合││患│
││屆滿評││無助益,經││評估無助益│ ││接││格││精│
││估有助││過勸導未能││,經合格醫│ ││受││醫││神│
││益 ││或拒絕於一││師證明有精│ ││鑑││師││病│
│└─┬─┘│個月內接受││神病,依規│ ││定││證││ │
│ │ │鑑定、提出││定辦理退休│ ││或││明││ │
│ ↓ │診斷換明 ││或提教評會│ ││拒││罹││ │
│┌───┐└──┬──┘│審查其資檔│ ││絕││患││ │
││追蹤輔│ │ │案 │ ││提││精││ │
││導 │ │ └─────┘ ││出││神││ │
│└───┘ │ ││診││病││ │
│ │ ││斷││ ││ │
│ ↓ ││證││ ││ │
│ ┌─────────────┐ ││明││ ││ │
│ │當事人若經校方二次通知仍拒│ │└┬┘└┬┘└┬┘
│ │不提供上述證明者 │ └─┘ │←─┼─┐
│ └───┬─────────┘ ┌┴─┐└┐│
↓ ↓ ↓ ││
輔 ┌─────────────┐ ┌─┐┌─┐││
│提報縣政府「特別醫療審議委│ │提││依│││
導 │員會」審查學校書面資料 │ │教││法│││
└─┬─────────┬─┘ │評││申│││
期 ↓ ↓ │會││請│││
┌───────┐ ┌───────┐ │審││退│││
│ │ 審查結果 │ │ 審查結果 │ │查││休│││
│ │應由精神專業人│ │無需精神專業人│ │其││ │││
│ │員進行精神鑑定│ │員進行精神鑑定│ │解││ │││
│ └──┬────┘ └──┬────┘ │聘││ │││
│ │ │ │、││ │││
│ │ │ │停││ │││
│ │ │ │聘││ │││
│ │ │ │、││ │││
│ │ │ │不││ │││
│ │ │ │續││ │││
│ │ │ │聘││ │││
│ │ │ │或││ │││
│ │ │ │資││ │││
│ │ │ │遺││ │││
│ │ │ │案││ │││
│ │ │ │,││ │││
│ │ │ │並││ │││
│ │ │ │於││ │││
│ │ │ │決│└─┘││
│ │ │ │議│ ││
│ │ │ │十│ ││
│ │ │ │日│ ││
│ ↓ │ │內│ ││
│ ┌────────┐ │ │報│ ││
│ │專業醫療機構鑑定│ │ │府│ ││
│ └─┬─────┬┘ ↓ └┬┘ ││
│ ↓ ↓ ┌────┐ │ ││
│ ┌────┐┌─────┐ │回任原校│ │ ││
│ │精神病者││非精神病者├→│加強輔導│ │ ││
│ └───┬┘└─────┘ │或依教師│ │ ││
│ │ │法第十四│←──┼────┘│
│ │ │條第一項│ └────┐│
│ │ │第六款、│ ││
│ │ │第八款事│ ││
│ │ │由處理 │ ││
│ ↓ └────┘ ││
│ ┌───────┬──────┐ ││
│ ↓ ↓ ↓ ││
│┌──────┐┌──────┐┌────┐ ││
││不願退休且不││延長病假輔導││依教師法│ ││
││接受治療 ││接受治療 ││申請退休│ ││
┼└──┬───┘└─┬───┬┘└────┘ ││
│ │ │ │ ││
│ │ ↓ ↓ ││
↓ ┌──┐┌────┐ ││
評┌──────┐│康復││未能康復├───────────┼┘
議│學校教評會依│└─┬┘└────┘ │
期│現有證據審查│ │ │
│其解聘、停聘│ │ │
││、不續聘或資│ │ │
││遣案,並於決│ ↓ ┌────────┐│
┼│議十日內報府│┌────────┐ │雖已復原,但易復││
│└──┬───┘│教評會審查是否仍│ │發、教評會審議不││
│ │適於教職並於決議├→│適任教職,並於決││
核 │ │十日內報府 │ │議十日內報府 ││
│ └───┬────┘ └───┬────┘│
定 ↓ │ │ │
┌──────┐ ↓ ↓ │
程│不服者,得於│┌────────┐ ┌───────┐ │
│接獲通知之次││適任教職、復職 │ │不服者,得於接│ │
序│日起 30 日內│└────────┘ │獲通知之次日起│←┘
│書面向縣申評│ │30日內書面向縣│
││會提出申請 │ │申評會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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