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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3:3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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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四)字第077號(不服校方予以遲到之登錄措施&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四)字第九二0七七號

申訴人:○○○ 民國○○年○○月○○日
性別:女性 身分證字號 R○○○○○○○○○
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縣○○市○○里○○路○○○巷○○號 電話 (06)○○○○○○○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人為不服臺北縣○○市○○國民小學以申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第三節音樂課授課時,於該節鈴響後十分鐘始到堂授課,經該校以「遲到」登錄之措施,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決定不予維持。

事實
一、 申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參加該校校慶所舉辦之跳蚤市場活動,結帳時因參加者眾人聲鼎沸,以致於申訴人未發覺上課鐘聲已響,且因結帳亦拖延些許時間,申訴人於第三節遲到十分鐘始到堂授課。
二、 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未準時到堂授課延遲十分鐘,此經申訴人坦承不諱,該班學生亦可為證,且跳蚤活動雖為校慶活動,但係自由參加性質並無強制,校長亦交代跳蚤市場工作人員在上課鐘響時要提醒老師先行上課,不可影響學生受教權,並請老師將已挑選之物品貼上名字放在指定地點,由工作人員核價後再請老師利用下課時間取貨,現場教師均須依此辦理。申訴人確有遲到之事實,並予以「遲到」登錄。
三、 申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 本案申訴人是否未準時進入教室授課而有遲延十分鐘之事實,由申訴人所作成之書面報告及該校就此事件所作調查,並經本會於第二十一次評議會議質詢時,亦坦承確有該項事實存在。
二、 申訴人主張未曾見過該校教師因遲到而被登錄,已超出其可預期程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有此處分,該處分亦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為違法之恣意裁量云云,實係申訴人對法規範與事實涵攝認知有誤。
三、 惟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申訴人經該校以遲到登錄,即不符該款第八目:「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因而無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綜合考量,曾有遲到紀錄者,縱然各項成績表現優異亦無該款適用,影響甚鉅。
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包含教師兼導師及軍訓教師護理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同條第二項:「國民小學與特殊學校教師授課查堂及因請假或缺課補授,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已就是否授課遲到定有明確界線,原措施學校並無裁量空間。
四、 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後,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師組織有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之基本任務,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各級教師會得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臺北縣政府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事宜,依上述規定訂有臺北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依該要點第一條但書規定,「在縣教師會成立後,另行與本府協議訂定聘約準則。」第十五條:「教師上課時數、留校時間及差假之基本原則,應由本府邀請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等研商後訂定之,並明載於聘約中,在未訂定前依現行規定辦理。」,本縣公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之現行規定,係依據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惟該辦法業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府法字第一0三八七七號令廢止。
本縣公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之現行規定,如前所述已經廢止,臺北縣政府復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0五0五一六號函規定,有關本縣縣立高級中學暨國民中小學、鶯歌高職教師之出勤差假管理,係參據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辦理。
五、 按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既已廢止,應失效力不再援用,該函參據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部分條文辦理為過渡期間之規定,原辦法已廢止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與教師出勤差假二者性質有別,該函以「參據」上述規定,所參據者應符合教師法之精神,原措施學校為遲到登錄之措施時即應審慎裁量。
六、 教師按課程表授課為其基本義務,但中小學教師事務繁雜,例如為處理其他學生事務、參與學校辦理之各項活動等而未準時授課,是否仍依原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規定而未有彈性考量,容有疑問。且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等規定,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執行教學義務所作規範,若有上述情事發生,是否有補救措施、學生受教權是否因此受侵害,此為衡量學生受教權與教師權利義務間所應列入考量重點。
七、 申訴人雖有遲到之事實,且參與學校校慶舉辦之跳蚤市場活動不具義務性,但衡量申訴人已為補課措施,況遲到之原因雖非不可歸責但仍情有可原,學生受教權應不致受影響,原措施學校以「遲到登錄」影響申訴人權益甚鉅,二者顯有失衡之處。
八、 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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