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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3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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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4號(教學不力致解聘&申訴不受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4號

申訴人:○○○ 民國 ○○ 年 ○○ 月 ○○ 日
身分證字號:F○○○○○○○○○
所屬學校: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地址: 臺北縣○○市○○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作成申訴人自94年○○月○○日起解聘之決議」,爰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公允之措施。

事實
一、申訴人於93學年度擔任○年級自然科任,開學以來屢次遭到家長投訴其教學不當,致使學生無法吸收上課內容,甚至出現排斥上課的情形,投訴內容包括以不當言語辱罵學生、管教方式過當。此外,申訴人對於上課時間學生所出現的偏差行為,認為其為科任教師而非導師,無須加以處理。上課期間未掌握學生出席狀況,偶有發生授課班級學生在校園遊蕩的情形。
二、原措施學校於94年3月9日,發現申訴人為處理○年○○班學生遺忘在自然教室的外套,為提醒該位學生日後多加注意,於是在學生外套後方以奇異筆書寫學生學號,引起該班諸多學生與家長的反彈,教務處隨後組成調查小組,並於3月11日完成調查報告,經查反映內容係屬真實。除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外,並呈報教師評議委員會議,作成對申訴人進行「教師個人專業輔導成長」之決議。
三、該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7、8款,建立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以落實學校發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機制,協助申訴人改善教學問題。歷經上述發覺期、輔導期後,該校於94年6月22日召開93學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會中決議「○○○老師繼續留任本校,不予解聘;其次,移請教務處持續觀察與輔導,並隨時回報教評會,如再有任何不當教學或無法投入教學等情事,教評會將依教務處所提資料,隨時召開臨時會處理」。
四、該校3年11班導師於6月27日向教務處反映,家長投訴○○○老師不當管教學生,教務處於彙整家長意見後,以書面告知○○○老師,並請○師回應。此外,3年10班12班導師於6月27日向教務處反映,班上自然成績截至當日中午尚未收到,致使成績單無法繕打,影響提交教務處查閱時程。教評會基於期末發生之情事召開第8次與第9次會議,並於第9次會議議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對於○○○老師予以解聘」。

理由
一、原措施學校對於申訴人予以解聘,係剝奪申訴人擔任教師之身分權益,並影響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實施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校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對於教師採取相關行政措施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督促教師改善其教學,並選擇對於教師權益影響最小者,避免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經查申訴人自83學年度至92學年度10年來之成績考核均為4條1款,數次獲得記功、嘉獎,期間亦無受到任何行政懲處,雖自94年3月起,學校數度接獲家長的陳情反映,指責申訴人管教及教學不當,惟學校即據此作為應予解聘的決定,所採取解聘之行政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實有重行審酌其行政措施之必要。
三、該校教評會於94年6月22日召開第5次會議,作成對於申訴人『不予解聘』的決議,惟教評會就申訴人於6月27日所發生之新事實包括不當管教與遲繳任課班級的自然科成績,即另行召開第8次與第9次會議,並於第9次會議作成『予以解聘』的決議。由是觀之,教評會行使職權除違反比例原則外,尚與行政法上誠信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教評會第5次會議之不予解聘決定既已作成,自有拘束措施機關之效力,該決議未經撤銷,其效力應繼續存在。惟教評會第9次會議反而作成相反的予以解聘決議,前後決議互相矛盾如何取信於當事人。此項程序瑕疵,本會一併指明,供原措施學校檢討改正。
四、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教評會主席於94年6月22日第5次會議作出結論如下:「對於評議結果表達嚴重的遺憾,○○○老師教學不利情節嚴重,事實俱在,但看到今天的決議結果真的是置學生受教權益於不顧,公理、公平、正義何在,真無奈」。主席主持會議應秉持客觀超然的立場,不應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同時應尊重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宜在會中對於決議表示負面評價。衡諸上揭主席結論,其執行職務似有偏頗之虞,損及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五、綜上所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由適用法律之行政機關加以解釋,且行政機關就專業性、技術性、屬人性之事項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倘違反一般的評價準則,例如上述的比例原則,即構成判斷瑕疵,原措施學校的解聘決議,即屬此一類型的判斷瑕疵。本會期勉原措施學校秉持教評會第5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對於申訴人的種種教學態度、班級經營、親師溝通等行為,持續觀察與輔導,倘有採取任何行政措施之必要,須遵守比例原則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唯有如此,方能確保行政行為的適法性與正當性。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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