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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4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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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8號(課程教學未注意使幼童走失致申誡一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五)字第94028號

申訴人:○○○ 民國 ○○ 年 ○○ 月 ○○ 日
身分證字號:N○○○○○○○○○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高級中學幼稚園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中學幼稚園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原措施學校核予「申誡一次」,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4學年度擔任○○中幼稚園教師,並與○○○老師共同負責彩虹班的教學工作,惟自開學之初即發生兩次學童走失事件。略述事實如下:94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該班林姓學童擅自離開園區,經學校教官巡邏校區外圍時,於國中部陸橋前發現並通知園方帶回;其次,94年9月6日下午3時30分,該班葉姓學童在校內打掃時間,於遊戲場玩耍,該班學生回教室時,葉生未返回教室,園長率領教職員展開園內搜尋,確認走失,後經手球隊教練(及隊員)於板橋體育場週邊尋獲。
二、 原措失學校於94年11月11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幼稚園在一週內同一班級發生兩次學童走失事件,擔任該班導師之申訴人及○○○師均顯有疏失決定議處相關人員之責任,經考量兩次事件發生當時,皆由申訴人擔任主授課人,○○○師擔任輔助授課人,論其責任輕重,應由申訴人負主要管理責任,核予申誡一次,○○○師部分則列入年中成績考核紀錄。
三、 申訴人希望獲得之補救為:原措施學校申誡一次之懲處應予撤銷。


理由
一、 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第六點第七款有關申誡一次之規定,明定:「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情節較輕者。」申訴人擔任幼稚園導師,在開學一週內即發生兩次學童走失事件,雖校園門禁方面尚待加強,惟導師應負學生安全管理之責,兩次走失事件幸未造成學生身心重大傷害,同時取得學生家長諒解。然而追究相關人員之處置措施,確有督導管理不周之處,舉其要者,第二次走失事件發生當時,○○○師忙著為受傷兒童擦藥,申訴人應將工作重心置於幼生安全的管理,暫時擱置督導國中生清洗冷氣機的工作,準此以言,申訴人未能善盡職責致發生學童走失事件,原措施學校核予申誡一次,於法尚無不合。
二、 申訴人指陳原措施學校關於兩位導師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經查○○高中幼稚園之教學實況,兩位教師自行輪流上課,並有主授課人與輔助授課人的區別;此外,幼稚園導師費的發給係依縣政府規定辦理,即發給擔任導師職務之教師,由是觀之,縱然兩位教師協調均分導師費,亦不影響現行幼稚園導師制,教師兼導師職務者相較於未兼導師職務者,就學生督導管理上本應肩負較重之責任,故原措施學校採取相異之處置,尚符合「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不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三、 原措施學校於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前,已依法通知申訴人及○○○師出席,兩位教師均放棄出席的機會,就原措施學校而言,已踐行通知當事人出席的程序,符合程序正義,當事人是否出席為當事人本身之權利,倘若當事人經通知而未出席,乃屬放棄其權利行使之行為,不應於事後指責考核程序不備。關於申訴人指稱本身為考核委員,不得出席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知上誠屬有誤,蓋因迴避規定係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不得在系爭案件中擔任考核委員,申訴人既為案件當事人自得以當事人身分出席成績考核委員會,此與不得擔任系爭案件之考核委員,係屬二事,本會併予指明。
四、本件除攸關幼稚園導師責任外,尚突顯校園門禁管理問題,本會期勉原措施學校加強門禁管制,以維護幼稚園學童安全,並有助於幼稚園導師對於學生安全之督導與管理,避免學童走失案件再度發生。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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