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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4:56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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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0號(報考他校未事先知會學校&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30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R○○○○○○○○○
服務學校及職稱:現為臺南○○教師(原為臺北縣立○○高級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南市○○路○○之○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高級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就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另為適法公允之考列。

事實
一、申訴人經原措施學校教師甄選錄取,服務1年多後入伍服役,於94年6月26日退伍回校任教。
二、申訴人聘期經原措施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同意自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聘期為2年。
三、申訴人於94年7月21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書,擬於94年8月1日離職生效。
四、原措施學校教評會94年7月29日決議通過建請校長同意申訴人離職。
五、原措施學校94年8月4日召開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會議,會中討論申訴人因報考他校教師甄試經錄取,於94年7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未依其教師聘約第12條規定,應於5月31日前以書面告知原措施學校。申訴人另有他職之意,卻未善盡告知離職之義務,雖服役期間表現優良,經查證屬實,退伍返校服務亦教學認真,進度適宜;惜未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對校務未能確實配合,經決議通過對申訴人考列4條2款。
六、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依司法實務見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查原措施學校於90學年度至92學年度間皆有教師離職,其亦有不按該校教師聘約第12條:「乙方如有另求他職之意,應於每年5月31日前以書面告知甲方,此舉不得影響乙方獲得續聘之權利。而無論最後是否異動,乙方須在每年7月31日前告知甲方,不善盡上述兩項告知義務者,其續聘甲方得不予保留。」前段規定而未盡告知義務者,惟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均予同意離職,考績會對上述離職教師之當學年度考績皆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新修正為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仍考列渠等第4條第1項第1款。足見原措施學校是時認違反該校聘約第12條前段規定情事之教師,非認其對校務未能確實配合,並無影響校務之運作。今申訴人亦因違反該校聘約第12條前段規定,逾期書面告知欲離職乙事,卻遭原措施學校考績會以申訴人不遵守聘約規定,學校聘約宛如虛設,校務難以推動為由,以未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對校務未能確實配合,對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今昔對之,同一情事,原措施學校見解不一、考核有異,難謂合符上揭平等原則之適用。
三、再者,教師聘約係規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教師有違反聘約規定,當按違反事務之性質依相關法令處理。今申訴人在原措施學校聘期未屆,不按聘約規定而延遲主動提出離職申請,其意係欲片面解除職務為身分上變更,原措施學校本可不予同意申訴人離職或依其教師聘約第12條後段、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置。然原措施學校教評會既已同意申訴人離職在先,則該校因此致生教師缺額問題或校務難以推動或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等情事,乃原措施學校自招之結果,非可歸責於申訴人,難謂申訴人有違聘約未善盡告知欲離職義務與上述學校事務有相牽連關係。是故,其後原措施學校考績會以申訴人不遵守聘約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對校務未能確實配合,對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斯此斷事掄法,洵有前揭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之違誤。
四、本會期冀原措施學校往後能落實該校聘約意旨,以符聘約精神,莫使之徒具形式;另申訴人則能按服務學校之聘約行事,免不利於己為是。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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