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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5:10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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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1號(教學及訓輔導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1號
申訴人:○○○ 男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F○○○○○○○○○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之○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2日召開之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據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之法令規定組成,其中兼任行政職務者9人、未兼任行政職務者8人。會議中依據送審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申訴人個人資料,認申訴人確有學生作業未按時批改情事,另於94年06月20日下午3時40分左右該班發生學生在上課時間私自不假離校外出至麥當勞速食店玩耍,申訴人竟未主動發覺並即時做適當處理(報知校方協尋),對於學生顯有疏於保護管教與督導之責。經15位出席委員票決:依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以下簡稱4條2款)者8票、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7票。
二、原措施學校94年8月17日將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2款報請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核備。縣府94年9月8日以北府人○字第○○○○○○○○○○號函認申訴人與4條2款之「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規定不符而暫不予核備,請該校重新審議。
三、原措施學校94年10月1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未改選前),對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結果均與第1次會議相同。嗣後承辦人員認為與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在程序上及委員成員上均生疑慮,並未報請縣府核備。
四、原措施學校遂於94年11月15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進行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改選以復審教師考核案。改選後委員組成:男性委員10人、女性委員7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10人(排除教師會代表在外)。
五、原措施學校94年11月1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改選後第1次會議,重新審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會中依據94年08月02日送審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申訴人個人資料審議,就第4條各項條款逐條審酌。表決結果: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2款。
六、原措施學校94年11月28日再次將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4條2款報縣府核備。業經縣府94年12月20日以北府人○字第○○○○○○○○○○號函核備在案。
七、申訴人說明:
(一)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未能遵守法律規定:
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達三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與教育部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
(二)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
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因為單一學生家長匿名在網路上散播申訴人不實之訊息,決定給予申訴人考列4條2款,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之決定應予撤銷,事實如下:
1、申訴人是出了名的「工作狂」,93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每天早上7時不到就出現在學校,有同校陳○○老師可證。
2、對班級弱勢學生關懷愛護備至。原住民1位、2位情緒障礙學生行為態度有不宜者,每學期進行家庭訪問達20人次以上,均在晚間下班後,竭盡心力,默默耕耘,負責盡職,任勞任怨輔導協助學生,只為達成導師角色。
3、在教學方法上,在未有行政支援情形下,主動建構學生知識,以無比的教學熱忱和創新方法,運用資訊科技在教學中。
八、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本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邀請申訴人(得偕同一人到場)、原措施學校代表到場說明及陳述意見。惟申訴人於評議當日並未出席本會,本會即依申訴書、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及出席人員之說明按前述準則第22條規定逕予評議。
二、首按司法實務見解(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及一般通說,咸認考績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三、次按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並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接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同於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故於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須全部符合前述第1目至第8目規定,始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反之,受考核教師若於任一目有所不符,當不得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予指明。
四、查申訴人指摘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成有違94年10月3日修正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本會依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及出席之該校代表說明,縣府准予核備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係原措施學校94年11月17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是時該會已於94年11月15日依修正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進行改選,改選後委員組成:男性委員10人、女性委員7人;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10人(排除教師會代表在外),見其組織並無違法之處,殆無疑義。
五、再查申訴人主張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蓋其於93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每天早上7點不到就出現在學校,對於班級弱勢學生關懷愛護備至,教學創新,具無比教學熱忱。申訴人此等辛勞確實值得肯定,惟申訴人任導師之班級有2名非特殊個案輔導學生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40分左右私自不假外出離校,申訴人竟未發覺,事後知悉亦未報知原措施學校協尋。該2名學童在外經校外人士發現告知原措施學校後,原措施學校派人帶回學務處加以了解並輔導。斯事件發生,皆未見申訴人採取更積極的努力,此事證明確乃有原措施學校卷附資料可稽。是故雖見申訴人平常用心於訓輔工作,然於此可徵未見其具體成效。
六、職是,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申訴人9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不符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堪符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而議決申訴人4條2款,此斷事掄法洵屬適當,亦係肯定申訴人的教學、品德、服務熱誠……其他表現,在無首揭各違誤情事之況,其考核結果應予尊重。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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