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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2, 07:47 P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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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9號(教學情境管理不當學生受傷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49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93年4月23日於申訴人服務學校○○國小運動會前夕,教師○○○帶領五年8班學生在該校至善樓2、3樓之間從事運動會佈置,懸掛布幔工作。發生學生王○○在三樓剪鐵絲之工作中,不小心被鐵絲戳傷眼睛之事件。
二、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間派員到該校調查事實始末,經調查結果發現,有關校方原調查認定之「發生時間」與「現場人員」和實際狀況有落差,原校方調查報告認為事件發生時間在「放學鐘聲響起後」,○老師「在現場」;而事件確實發生時間經縣府調查發現是發生在放學鐘聲響起前,○老師當時在2樓並不在3樓現場。縣府認為學生受傷意外發生之調查應儘力釐清,以求真實,申訴人身為學務主任,為案發時之業務處室主管,調查過程未尋求事實,雖發現疑點卻未持續追蹤,致使調查報告有缺失,處理業務有失當及督導不週。
三、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13日即函請○○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以相關人員責任,惟該校至94年12月19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止,仍決議○師不予懲處,且其93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縣府認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申訴人已違反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得予記申誡之要件,亦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乃依職權逕行改核申訴人93學年度年終考核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認為事件發生時,在場老師與健康中心張護理師,於第一時間均有詢問事件發生之情形,並掌握時效緊急送醫。在事件還原方面,詢問學生均在公開、公正及心智穩定下自由陳述。縣府於事件發生一年後在94年4、5月期間,共三次派員到校調查,距離事件發生已久,學生記憶不免有所遺忘、顛倒、疏漏之可能。
五、申訴人認為自己已竭盡所能處理本事件,並給予王生及其家長最大之協助、關懷。實無縣府逕行改核所述之理由,且縣府只針對年度內運動會單一事件,未考量申訴人全年度共獲得記功2次、嘉獎13次之事實,即逕行改核該校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實有欠客觀、合理、公平。
六、申訴人對於事件發生的確實時間點,在6月23日評議會議中表示他也不太能確定到底是發生在下課前或下課後,只是問學生什麼時候發生,學生表示將王生送到健康中心後就揹書包回家了,所以在給教育局的報告才會認定是發生在下課後。且申訴人在當天評議會議表示事件發生後在5月3日依教育部校安通報規定上網通報完畢。
七、申訴人不服其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無論考列4條1款、4條2款抑或4條3款均以同一學年度內考核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
二、依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台人(二)字第0950108066號書函對於「同一學年度」疑義函略以……查本部82年2月28日台(82)人字第08963號函釋規定:「銓敘部82年2月9日82台華法一字第804559號函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受主管長官所為之記過處分,經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規定,失其效力,該年度因記過處分而列乙等之考績,宜由機關查明該員當年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考列甲等條件及參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重行予以考核,如果認為其考績等次確有變更必要者,並得依規定復審當年之考績;學校教職員類此情形者亦請比照辦理。」綜上,基於同一法理,教師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成績考核,宜由學校查明該員當學年是否具有該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重行予以考核,並宜於執行上應注意以有執行實益者為要,且考量有無信賴保護情形之適用。
三、依教育部書函意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年終考核以同一學年度之綜合表現考核之;申訴人所為申訴之學生傷眼事件係發生在92學年度,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卻是將申訴人93學年度之年終考核逕行改核為4條2款,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同一學年度規定有所不合,依教育部本書函,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如若認為申訴人92學年度有重行考核之必要,應依教育部本書函意旨對申訴人重行考核。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如有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此帖於 2007-01-22 07:50 PM 被 tpctc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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