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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1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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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7號(行為不當致記過二次&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57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 ○○年 ○○月○○日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66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因考績事件,不服原措施學校94年4月11日北縣○中人字第0950001076號令記過2次,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會評議決定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因不服原措施學校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予以記過2次,依法提起申訴。
二、本件申訴案之訴辯意旨摘述如下:
(一)申訴人於申訴書之申訴事由:
1、本校考績委員會不合法:選票印製數量未明確公布、選票領取未簽名直接發給選舉人、大家用原子筆圈選、票匭置於走廊無人看管。
2、考績委員當選名單中不乏上課長期遲到者。
3、○師94年9月16日早自習時間,於校內走廊辱罵本人不要臉,試問其為何未迴避?
4、本人並未接到考績委員會書面通知。
5、警衛室內之監視器,由警衛教導本人操作,警衛並未對本人說過任何不要動監視器之警語。
6、本人於私下和學生談話,只說有老師上課常遲到是垃圾,○師欲對此事對號入座,本人也沒辦法。
7、本校掛號信皆置放於警衛室,本人只是查看有無補校信件及掛號。
8、○師誣賴誣告本人如何能當教師會主席及導師。
希望獲得之補救為:考績委員會選舉不合法,原懲處無效退回。
(二)、原措施學校說明:
1、有關申訴人相關事件如書面資料附件:○○○教師向本校提出申訴、○○○教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控告申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教師於縣長有約信箱陳情、本校查訪後向教育局答覆縣長有約信箱、○○○督學到校查訪紀錄、本校各處室查訪相關紀錄、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交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記過2次、臺北縣政府95年3月10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123486號函核備。此案件相關附件,於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中均已呈現,由考核委員充分討論。
2、有關「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合法」乙節:本校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選舉,已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簽請校長核准後,於94學年第1學期全校校會議中,採普選方式辦理。因法令修正選舉成員有變,為避免選舉有誤,特在選舉前事先說明修正法令及投票方式。人事室一本職責,以公平、公正、公開及嚴謹方式進行選舉!
3、有關「…考績委員會當選名單中,不乏上課長期遲到者,且遲到時間超過十分鐘,校方皆未給予懲處…」乙節:經詢教務處查證,根據教務處現有巡堂紀錄,並無此情形。
4、有關「○師…辱罵本人不要臉…考績委員會亦未針對此事給予懲處…為何未迴避?」乙節:經學務處查證事件情形如下:當○、○二師發生衝突,僅視為一般校園常有之爭執情形,事後未接獲申訴人書面陳述,且考績委員會中未對此事詳加討論,並無違法之處。
5、有關「本人並未接到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乙節:本校係於95年2月8日下午14時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事已以各種方式告知或聯絡申訴人,分述如下:
95年1月下旬,人事主任以大哥大告知,並於95年2月6日以限時雙掛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單予申訴人,未料卻被退回(掛號信為證)。開會當日上午10時左右,申訴人親至人事室,人事主任又再次詢問其是否出席?提供書面資料否?申訴人當面表示不出席,也無書面資料。
6、「警衛室內之監視器,由警衛教導本人操作,警衛未對本人說過任何不要動監視器之警語,…誣賴其曾勸告本人…」乙事:經總務處調查結果,申訴人於本學期開學後不久(約94年9月初)在下午四時多至五時多,大約每隔二天就會在警衛室逗留,替代役警衛及本校多數師生均目睹,申訴人擅自進入警衛室隨意翻動二導信箱櫃、掛號信箱櫃、操作監視系統。於95年1月2日(星期一)時,就發現申訴人擅自進入警衛室,隨意翻動櫃子或操作監視系統(學務處○主任曾以行動電話告知);在95年1月3日(星期二)就把此事告知校長,請校長指示如何處理;於95年1月5日(星期四)上午就把使用警衛室監視系統的公告張貼於監視器的上方,並請警衛室人員務必告知申訴人,然而申訴人看到公告後仍然無動於衷,繼續我行我素,無視於公告的存在,此有照片為證。
7、「本人私下和學生談話,…老師上課常遲到是垃圾,渠料該生轉告其師,…」乙事:經查證,○○○老師向縣長信箱投訴在校內遭申訴人辱罵〝垃圾〞,1月6日下午教育局告知,要求調查處理。1月12日駐區督學○○○督學到校訪談○師,○師並提及申訴人將自己瘀青照片貼在辦公室窗戶要學生前去觀看。校長約談學生,申訴人告訴學生二人,用台語說〝你們老師是垃圾老師〞。看到申訴人將手部瘀青照片貼在辦公室窗戶,學生看了覺得很噁心,學生還表示申訴人曾於校園當面拍○師照片,經○師制止不聽,還大聲咆哮責罵,經督學查訪後確有此事,申訴人亦承認因一時氣憤,惟確有此事。○師同時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審理中。此案於考績委員會中已詳加討論,並請○師迴避。
8、「本校信件皆放置於警衛室,本人於到校時順便前往察看」乙事:經總務處向替代役查證申訴人幾乎每日於上午到校及下午放學時,逗留警衛室不僅自行操作監視器,還自行翻動掛號信件及二導信箱櫃。申訴人每日上、下午均逗留翻箱倒櫃領取掛號信,申訴人之探人隱私顯而易見,此部分於考績委員會中均已充分討論。
9、「○師誣賴…本人不准郭師學生進入補校辦公室借伴唱帶」乙事:將另函知申訴人,已請訓育組重新檢討教材借用辦法,補校如有教學之必要時,再請於事前向訓育組借用,爾後校內同仁如教學之必須亦可直接向訓育組借用,以免校內引起不必要之紛爭。
10、綜上所述,懲處案經由考績委員會針對申訴人所為,充分而謹慎討論後,出席委員均一致同意懲處,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像第4款第2目之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予以記過2次,考績委員雖有不忍,但因申訴人長期所作所為已令人無法忍受,破壞校園和諧,影響學生學習情緒,為維護校園秩序,希冀申訴人收斂言行,知所警惕。」云云。

理由
ㄧ、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及人格條件的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屬於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二、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意旨:「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故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 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 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它重要事項尚未斟酌。」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再依考試院87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綜合上述實務見解,除非原措施學校於考核過程中有:(一)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二)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三)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四)未能遵守程序規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外,本會對於原措施學校之判斷餘地,理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三、本會於95年9月15日邀請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校長,考核會主席(即人事主任)、○○○老師、○○○老師到場說明,就申訴人質疑之事由問題提問,並請相關人員回答。經查原措施學校95年2月8日考核會議之程序執行均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於法尚無不合,申訴人質疑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合法之事由,洵屬無據。
四、次查原措施學校95年2月8日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與會委員係就監視器部分、與學生關係部分、與○○○老師關係部分、與○○○老師衝突部分等事件,是否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是否應以記過2次進行討論。討論內容係根據:(一)、○○○教師94年10月12日向原措施學校提出之申訴申請書後,原措施學校94年10月13日所作之協調會議紀錄。(二)、○○○老師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控告申訴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狀。(三)、○○○老師於縣長有約信箱之陳情內容。(四)、原措施學校查訪後向教育局答覆縣長有約信箱內容。(五)、原措施學校95年1月9日約談申訴人處理過程說明及輔導紀錄表。(六)、95年1月12日駐區督學○○○到校查訪調查紀錄。(七)、原措施學校各處室95年1月9日、1月16日查訪學生6人、替代役男2人之相關紀錄與照片等相關正確事實,經原措施學校95年1月19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後,送交審理而為之決定。再查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審理此案時,已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且無考量不相干之情事,亦以學校教職員遇到相同情事應以相同對待之原則,充分討論後獲致之判斷結論,本會理應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舉證核與評議決定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決定,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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