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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27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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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1號(言行失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1號
申訴人 ○○○ 男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縣○○鄉○○村○○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

事實
一、緣臺北縣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原措施學校)教師○○○(以下簡稱申訴人)因不服原措施學校於94年8月1日召開94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因申訴人言行失當,對學生做不良示範,有損團體名譽且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之行為,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以5票過半數決議考核申訴人「4條3款」。申訴人對考核結果表示不服,向本會提出申訴,本會以原措施學校之考核會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條款,議決申訴人申訴有理。
二、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1日召開94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重新審議申訴人93年度之考核,申訴人亦列席陳述意見,並詢問其是否申請迴避,申訴人答否。最後由原措施學校人事室印製好內容包含考核第4條第1、2、3款之3種選項之選票,由考核委員依序領票後投票。投票結果:第4條第1項第1款0票、第4條第1項第2款4票、第4條第1項第3款6票。決議申訴人93年度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三、申訴人對93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四、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之行為未有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之事由。且考核通知書未說明理由。申訴人並懷疑考核會未依4條3款之法令逐條討論,而逕行直接投票。
(二)申訴人於94年3月29日遭受○師檢舉內容大致為:94年3月10日15時20分左右,○師路過804班,申訴人唆使學生對○師大吼大叫,並要求學生表示自發行為,嚴重違反教育人員之品德與操守。申訴人否認有此行為,學生可為證明。
(三)申訴人曾舉發○師曠職案。
(四)原措施學校二位同仁申告申訴人之誣告罪一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誹謗罪一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亦為不起訴處分。
(五)考核委員受○師恫赫乙案,北縣○中人字第0940001637號函之結論有損行政倫常。○師又如何獲知考核委員正召開○師檢舉申訴人之會議?○師又為何一一撥打電話給考核委員。
五、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情形:
1、94年5月20日依縣府94年4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52888號函要求針對申訴人言行失當,對學生作不良示範,有損團體榮譽召開考核會議,決議口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核參處。94年4月起原措施學校將申訴人列入追蹤輔導,申訴人於輔導期,仍有6件無具體事實而舉發同仁。原措施學校於94年7月29日召開之教評會決議:申訴人在學生面前表現違反教育之行為對學生作不良示範,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校教師,故續聘2年。申訴人自介聘至原措施學校後,動用甚多人力及無數公文往返,造成人力及行政資源浪費,並影響教師和諧關係。綜上,申訴人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同仁之行為,顯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2、考核通知書係屬制式表格,原措施學校據以繕製考核通知書,程序上已完成及達到告知之責。
3、94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時由委員針對第4條第1、2、3款各目逐一宣讀。會議主席亦針對考核辦法第4條部分款目提出詢問,並將考核第4條第1、2、3款之3種選項列入選票,在主觀上應可表示各出席委員已認知且了解條文規定及考量申訴人最大權益,亦可主張完成逐條款目討論程序。
(二)有關遭受○師檢舉1案:
1、申訴人於94年3月29日遭受○師檢舉一案,申訴人列席陳述,有稱呼○師為「副校長好」。原措施學校94年5月20日依縣府94年4月19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352888號函要求針對申訴人言行失當,對學生作不良示範,有損團體榮譽召開考核會議,決議口頭告誡並列入年終考核參處。
2、申訴人請學生簽名作證其未唆使部分,簽名過程未提報學校會同處理,以維持其公正性。且要求請學生簽名之行為是否會有負面之教育作用及不良示範,值得反省檢討。
(三)原措施學校已針對○師曠職案做妥善之處理。另申訴人對○師行為提出報告乃92年度,與○師之訴訟標的「93年度之成績考核」分屬不同年度,兩者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此有舉證「不適格」之疑義。
(四)申訴人考核案係屬93學年度,原措施學校二位同仁申告申訴人之誣告罪及誹謗罪一案均為不起訴處分係在95年4月17日裁定,因此以94年度發生之事實推論93學年度行為是正當,似有時空錯置、倒果為因之嫌。
(五)94年5月3日出席委員均切結未洩密。且考核通知單非屬機密文件,並明確記載申訴人列席會議,是以出席委員如於事後僅告知○師,申訴人列席,並未談及會議內容,亦難稱告知行為有洩密之嫌。另申訴人報告中所指稱之部分考核委員並未陳述其受到恫嚇。
(六)考核結果可彰顯公平正義,導引學校教學風氣,並匡正少數教師無具體事證檢舉同仁之歪風,最終目標在建構和諧且有活力之校園環境。

理由
一、查原措施學校95年3月31日所召開94年度第2次考核委員會,已依據本會北縣教申(五)字第94021號之評議書之內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迴避條款,及依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20條之規定進行申訴人93年度之成績考核,在此本會肯定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之用心,合先敘明。
二、惟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亦即原措施學校在提案討論時應秉持「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委員會應先針對4條1款討論表決,若未過半,再針對4條2款討論表決,以此類推之。
三、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3月31日召開之94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時,於最後表決時原措施學校之人事室以事先印製好內容包含考核第4條第1、2、3款之3種選項之選票由考核委員依序領票後投票,考核委員會一併以「4條1款」、「4條2款」及「4條3款」而為一起投票表決,此舉顯然違反會議規範第45條之基本原則。
四、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93年度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5 年 9 月 2 9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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