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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1-25, 02:3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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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n/a
[考核]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5號(訓輔學生涯失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五)字第94065號
申訴人: ○○○ 女 民國○○年○○月○○日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鎮○○路○○號○○樓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立○○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4條2款而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係臺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二、93年11月3日申訴人所指導之707班學生○○○及○○○二人(以下簡稱○生、○生),因未交作業,申訴人要求當天放學後留校將作業完成,但該二名學生卻逕行返家,次日(11月4日),申訴人以熱熔膠打手心方式責打二人﹔中午午餐時間該二人又違反「午餐時間不得外出」之班規,申訴人再以熱熔膠責打二人手心(以熱熔膠打手心乙事,申訴人承認),二人覺得是因為上廁所才未在班上而非故意外出,乃頂撞申訴人並辱罵申訴人三字經,申訴人請班長到學務處拿獎懲單,欲對二人懲處,○生○生二人乃憤而離開班級。學務處於校內尋找均無所獲,申訴人乃通知家長,○生家長於下午4點也到校尋找未獲﹔當天晚上11點左右蘇生家長欲聯繫申訴人,但申訴人以已下班為由,拒絕聯繫。○生○生二人當晚徹夜未歸,直到隔天11月5日上午11點半始尋獲。
三、○生父親於95年11月5日上午持棍棒進入校園欲找申訴人理論,由家長會長協助安撫情緒。
四、針對此輔導管教事件,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3年11月5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對申訴人予以申誡一次議處,報府核備,被縣府以程序瑕疵退回重議,之後,再行召開3次考核會議,均決議對申訴人不予議處﹔94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申訴人93學年度考績時,經4次會議均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但都被縣府退回不予核備,原措施學校考核會乃於95年4月4日召開第5次會議,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完成初核後報請校長覆核,校長有不同意見,交回復議。考核會乃於94年4月21日召開第6次會議,仍決議考列申訴人4條1款,校長對於此復議結果不同意,乃註明理由變更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2款。
五、原措施學校○○國中校長及學務處○○○主任在評議會議上對申訴人之教學認真均予肯定,只是認為申訴人對於學生輔導管教方式上略有失當。
六、申訴人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教學期期間以「暫時性疼痛」方式處罰學生,勢所難免,教育部本身亦視此為合法,○校長不明所以竟聯合本校考績會委員以學生逃學,老師管教不當為由,將本人93學年考績列為4條2款,實不合理。
(二)本人正常教導學生,而學生卻任性妄為,校長刻意栽贓,直指老師管教不當,此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三)學生逃學之第一時間,本人已向學務處及家長兩方做出必要通知,並無不當,校長無故栽贓,實欠公義。本人提出申訴,一則以全人格,二則以訓不義。
七、原措施學校樹林中學說明略以:
(一)發生於93年11月3日之○生、○生逃學事件,經了解發現係因申訴人要求○、○二生以熱熔膠打完手心之後還要說「謝謝」,導致該二人無法接受,心生不滿,憤而逃學。
(二)對於此學生逃學管教事件,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原決定予申訴人申誡一次,因被縣府以程序瑕疵退回,乃決議不予議處。
(三)年度成績考核時,雖經5次考核會議1次復議,均決議93學年度考列申訴人4條1款,但校長註明理由認為申訴人93學年度因涉及「不當管教」屬實,顯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不符,改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規定予以成績考核。
理由
一、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國中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在92年10月16以前應依據已廢止之教育部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辦理,以後則依據各校依縣府版本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臺北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實施,非任由教師依個人價值判斷恣意為之,此核先說明。
二、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無論是教育部版本、縣府版本或是臺北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授權教師得為採取之管教措施均未出現「暫時性疼痛」的管教方式,申訴人認為打手心是屬於暫時性疼痛,為教育部認可之合法管教措施,應係有所誤解。
三、「體罰」的定義或許人言言殊各有不同,但是,打手心是體罰的一種,卻是較無爭議的,學生欠交作業,逃學亦或有其他偏差行為,教師依縣府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第11條得採取的措施有:「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二、取消參加課程表列以外之活動,且該生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時,需有家長陪同參與。三、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矯正其行為。
(一)學校教育人員應從旁指導。
(二)留置前,應經家長同意,家長應負接送學生之責任。四、調整座位。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或勞動服務。六、道歉或寫行為自述表(知會監護人且內容不公開)。七、扣減學生日常生活表現成績。八、考量學生身心狀況,以站立方式反省,且以當節課為限。九、取消下課時間,但排除上廁所時間。十、責令賠償所損壞之物品。十一、其他適當措施及特別處置。」或依臺北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得採取的措施有:「(一)口頭訓誡。(二)警告。(三)小過(四)大過。(五)其他適當輔導措施及特別處置。」申訴人捨此不由,卻以打手心為管教之方式,訓輔措施實難謂為得法,且更易如○生○生因申訴人以熱熔膠責打手心後,引起怨忿而逃學,其訓輔效果也未臻良好,
四、依縣府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6條第4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據之原則有: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學生發生偏差行為,教師依法有多種管教措施可資選擇,申訴人卻是選擇法規所不允許且侵害身體自由權的打手心方式,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殊為不當。且在當前教育氛圍,教師以體罰方式管教學生,無論動機是否良善,均被嚴格禁止,如果因體罰成傷,甚至可能受刑法277條、287條傷害罪追訴,而且是屬非告訴乃論,身為教師實不可不慎。
五、此件○生、○生逃學翹家事件,學生家長在遍尋不著之情況下,於晚上11點打電話欲聯繫申訴人,申訴人以已下班為由加以拒絕,或許申訴人認為下班屬個人時間不容打擾,但申訴人也應體諒學生走失,家長心急如焚的心境,雖已是夜間11點但急於聯繫級導師商議,應也係人之常情,申訴人斷然加以拒絕,此在人情義理與親師溝通態度上,實有待斟酌。
六、申訴人以打手心之方式管教○、○二生,卻引發該二人心生不滿而逃學翹家,訓輔工作實難謂為得法且效果亦不佳,明顯無法符合4條1款第2目之規定,原措施學校93學年度考列申訴人4條2款,認事用法尚未可謂為不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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