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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7-06-11, 11:50 A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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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3號(管教不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03號

申訴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E○○○○○○○○○
服務學校及職稱:臺北縣○○市○○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臺北縣○○市○○街○○號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市○○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為不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於94年6月遭任教班級○姓家長投書,指陳對其女不當管教及不公平對待。考核會於94年7月5日決議處以申誡1次,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94年9月9日考核會決議撤銷原處分,並對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改考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於94年9月14日報府核備。縣府於94年10月4日函覆○師申訴1次撤銷勉予核備,惟其93學年度年終考核改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因○師仍疑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規定不符,請重新審議,另案報府。
二、原措施學校於94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考核會審議,決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後經校長提起復議,並請求成立調查小組再做查證。原措施學校考核會於94年12月12日審議申訴人成績考核復議案,仍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並於94年12月16日報府核備。復經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885808號函示:原措施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應依教育部94年12月16日臺人(二)字第0940145193C號函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委員會重新改組,並於改組後重新核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案。
三、原措施學校於95年1月3日依法重新票選改組成立新考核委員會,且先後於95年1月19日、95年4月24日考列申訴人93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但報府核備均未獲准。考核會復於95年6月21日再度審議申訴人年終考績案,仍決議考列申訴人年終考績第4條第1項第1款,經校長改核第4條第1項第2款後報府核備。縣府於95年7月7日函覆,依規定應報請校長復議,校長就輔導管教部分提起復議。考核會於95年7月11日進行復議,仍維持原決議,考列申訴人年終考績為第4條第1項第1款。校長審酌相關資料予以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經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8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554232號函核定生效。
四、申訴人對9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表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五、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原措施學校考核會共開過8次會議,會議均決議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最終校長改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其因素不外乎申訴人受申誡懲處之事由。
(二)學校考核會對教師年終考核,應就該年度中被考核人的平時表現為綜合考量,亦即應對其整學年的獎勵、懲處、優良事蹟、過失行為均加考量。申訴人初任職1年,深獲家長認同與支持,且獲原措施機關多項肯定,卻因學生輔導管教問題與家長認知有所差異,以致年終考績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
六、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改核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與理由:申訴人與家長確實存在溝通不佳之問題;對家長之留言未做出回應,申訴人坦承不妥;師生、親師關係確實不佳;家長認為申訴人對該生有偏見,經核對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確有部分用語不妥。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其內容頗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的「教法優良」與「成績卓著」以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均屬於構成要件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成績考核委員會在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必須解釋上述適用之法律、認定事實並予以涵攝,因此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具體化。對於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案件,法院通常得進行審查。在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審查範圍即受限制。本案涉及教師成績考核為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價值判斷,具有不可代替性,係屬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故應予尊重。
二、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事項之審查密度,在學理上可資參酌之點如下:(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次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8號裁判要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再查考試院87年考台訴決字第010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又此項訓練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訓練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訓練機關長官對受訓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綜合以上實務見解,原措施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若有:(一)違反或未踐行法定程序;(二)基於錯誤事實而為決定;(三)未遵守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四)考量與事實無關之因素而為決定;(五)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之一者,則本會自有審查之必要。
三、查申訴書所附申訴人任教班級及其本人獲得之獎勵頗多,其受獎事項有校內班際生活秩序比賽、校內班際音樂比賽;撰寫領域教學計畫、指導學生參加全國音樂比賽、擔任特殊教育班級教師工作得力,以及協助學校辦理行政事務等。就申訴人上述受獎事項觀之,申訴人在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能力與表現,均受原措施學校所肯定與讚賞。且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老師到會說明時,亦說明考核會曾就申訴人在訓輔工作的表現,詢問學務主任及輔導處輔導組長,而兩位負責訓輔工作的行政人員均表肯定申訴人的訓輔工作成效。又查原措施學校調查委員會所做的家長訪談紀錄,也顯示申訴人教學認真,與家長溝通順暢。且檢視原措施學校補正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申訴人所為之輔導紀錄用語,並未有不妥之處。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93學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2款時,僅採信○姓家長投書指摘之意見,而未審酌上述有利於申訴人之事證,即認定申訴人訓輔工作成效,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係屬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違誤。
四、誠如上述,本案件所適用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其內容頗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的目的,在於避免法規範的僵硬,以致於無法順應時代的潮流及社會環境的變遷,固有其存在之必要。在法律適用的步驟中,須掌握法規範,也就是要弄清楚法律條文的內容、意義。唯有清楚明確的法規範,作為涵攝時正當的前提,才能評斷結果適當。在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過程,對法律的解釋、事實的認定或涵攝,仍應遵守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並應參酌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亦即遵守公認判斷之標準。原措施學校僅以申訴人與一位家長在學生輔導管教方式認知不同,就判定申訴人訓輔工作成效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不符,係未遵守公認判斷之標準,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重新審議申訴人之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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