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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1:49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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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2號(業務處理失當致年終考核四條二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2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中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4學年度擔任原措施學校705班導師及該班國文童軍班聯701班至707班地理,自94學年度上學期開始,原措施學校查證申訴人在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及處理業務失當等方面均有具體事實,並陸續接獲家長電話陳情及家長委員會來函,反映申訴人班級經營出現危機,建議不予續聘。有關申訴人處理業務失當部分經原措施學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分別於95年1月17日及95年3月3日決議,分別懲處申訴人申誡1次,申訴人不服,均依法提起申訴在案。
二、原措施學校訂定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計畫於95年3月1日啟動輔導機制,輔導期自95年3月6日至同年6月9日止,輔導期屆滿,輔導小組於95年6月26日召開會議,評估對申訴人之輔導並無明顯成效,遂移請教評會審議,該校教評會95年6月30日決議同意續聘。
三、原措施學校審議申訴人年終考核時,因申訴人94學年度處理業務失當,經懲處累計申誡2次,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經輔導小組及教評會決議無明顯成效,因此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5.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依第4條規定,符合第1款及第2款者,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1款及第2 款表列全部條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考量,逐一審查是否符合表列各條件。
二、查原措施學校於95年11月16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決議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其理由為1.申訴人因處理業務失當經原措施學校分別於95年2月13日以北縣○○人字第0950000372號令及95年3月27日北縣○○人字第0950000948號令各申誡1次在案,94學年度無敘獎紀錄。2.申訴人疑似不適任輔導期(95年3月6日至95年6月9日) ,經原措施學校6月26日輔導小組會議及6月30日教評會議決議,並無明顯改進成效,因此考列申訴人年終成績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
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必須符合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申訴人94學年度經原措施學校申誡2次在案,且該年度無任何敘獎,未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亦即無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原措施學校先就申訴人申誡案提出說明,次依申訴人教學輔導之卷證資料、進入教室觀察紀錄等提出說明,經委員討論後表決,決議申訴人不符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成申訴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考量,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2 款表列全部條件之要件。
四、惟查,有關申訴人因處理業務失當遭申誡2次,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於96年1月4日案號95042再申訴評議書及96年1月18日案號95043再申訴評議書予以撤銷,而申訴人考核案之會議係於95年11月16日召開,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經原措施學校申誡2次在案,且該年度無任何敘獎,未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亦即無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雖符合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然該2次申誡案於申訴人之考核係基於作成決議之基礎,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此由原措施學校出席本會時說明,於考核會議中曾向考核委員說明,申訴人因申誡2次且無敘獎紀錄,因此依規定不得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即可證實。
五、原措施學校應重新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就申訴人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重新決議。另申訴人認為其於94學年度期間曾指導學生參加校內比賽等得獎紀錄,學校皆未予以考量,經原措施學校說明當事人班級得獎,然並非由其指導,此為全校盡知之事實,確實未予討論,此部份亦應一併重新審視。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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