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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04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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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7號(校外兼課未經校長核准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17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就申訴人9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 申訴人於94學年度擔任原措施學校5年級自然科任教師期間,利用星期例假日在空中大學兼課,然並未原措施學校同意,另外申訴人教學部分有諸多瑕疵,多數成績考核委員仍難以認同,認為申訴人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一)考核理由「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認定顯不合法,申訴人僅於1學期中共計4個星期日,在國立空中大學兼課,依教育部77年4月2日臺人字第13660號解釋函,可不視同在校外兼課。申訴人認為小學教師可比照大專院校教師適用該解釋函,無須受事先報備之拘束,另教育部95年11月9日部授中(人)字第0950521252號函暨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9日北府人二字第095088259號函,臺北縣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得比照教育部77年4月2日臺人字第13660號解釋函規定辦理,考核理由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認定顯不合法。
(二)考核理由「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認定顯有錯誤,原措施學校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29日2次考核會,均未涉及討論任何教學議題,惟當臺北縣政府退回重議後,原措施學校竟然於95年10月25日第3次考核會議臨時加入有關教學議題,考核業務顯有法定程序瑕疵。
(三)申訴人於考核年度內並未接獲任何有關任教學生家長任教自然科之班級導師各行政單位處室之教學反映或約談,甚至校方記過之懲處,且94學年度或1小功3嘉獎,顯見教學上已盡心盡力表現良好,絕無「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事實。
三、 原措施學校答辯說明略以:
(一) 有關申訴人成績考核具體處理之理由一「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部分。
1.查申訴人係本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有關其學年度成績考核自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又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規定,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2.次查臺北縣政府權責於95年8月23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602987號函復本校略以:另考量國中小教師須擔負學生學習及生活教育之重責大任,仍應以全職為原則,故學校教師如須至他校授課或兼課,仍應依規定經服務學校同意後方可前往。是以,本校以「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限制規定部分,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決議應屬妥適。
3.至於劉師所陳,臺北縣政府依權責再於95年12月19日以北府人二字第0950883591號函放寬規定略以: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於週末或週日應聘前往空中大學面授教學,不視同在外兼課乙節本校自當遵照辦理,惟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劉師在該函釋放寬規定前之行為,仍應依原各相關規定辦理。
4.再查教育部於87年10月27日以臺87人二字第87100864號函規定略以: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長及教師在不影響校課務之原則下,事先徵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服務學校同意,得至大專院校兼課,每週以4小時為限,並應依規定請事休假前往。上開函釋再次闡明規定,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在外兼課,仍須事先徵得服務學校同意。
(二)有關申訴人成績考核具體處理之理由二:
1.有關劉師指陳本校於95年10月25日針對劉師舉行之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臨時加入有關教學之議題,認為本校在法定程序上顯有瑕疵,並據此為重要理由,經查,本校於95年7月18日以北北新國人字第0950002877號開會通知單邀請劉師列席時,即已書面明示,除針對其「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討論議題外,同時亦將針對其工作表現提出討論。
2.關於劉師利用部份辦公時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修博士學位乙事,因劉師歷年來均不願主動利用週三下午國小無課務時間前往進修,堅持並選擇每週二上午及每週四下午前往進修,導致任課班級中有1班須排為每週3+1節方式,經呈報校長後,校長為顧及學生受教權,親自多次聯繫其指導教授後表示,劉師進修時間可以做部分調整,惟教務處經向劉師協調後,仍以進修課程無法變更為由拒絕調整其課表,本校正式行文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後,主動將劉師進修時間改為每週三及週四下午,並自94學年度下學期實施。
3.再就劉師於94學年度行將結束學生正進入期末考及計算成績之際,前往慈濟醫院新店分院之中醫門診,取得病名為「未明示為急性或慢性消化性潰瘍,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出血穿孔,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明示位置者。」醫師囑言為「病患自95年6月12日本院中醫科門診治療,須在家休養兩星期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並自95年6月12日起申請病假至95年6月23日止,並依規定申請公費排給代課費用,本項劉師申請病假雖符合相關規定,然其請假之時間點暨病因經本校多數成績考核委員了解後,大多數難以認同,此外劉師曾於95年6月6日下午於自然課下課時間,有張姓學生蹲下拾起掉落的橡皮擦,遭劉師用腳踩手1事,雖經輔導室介入調查已向學生道歉,然本校多數成績考核委員仍難以認同,因此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3款。
四、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予以考列4條1項3款之處分,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第12條:「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可知,考核委員會應有所依據,方得能依之進行相關之考核事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符合第1款及第2款者,須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第1款及第2 款表列全部條件,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執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時,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考量,逐一審查是否符合表列各條件。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第3款各目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條件。
三、原措施學校考列申訴人之理由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及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申訴人符合其中1項條件即符合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有關申訴人是否有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認定,程序上仍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逐一審查,就申訴人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重新決議。另申訴人認為其於94學年度期間曾獲原措施學校1小功3嘉獎之獎勵,表現良好絕無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一事,此部份亦應一併重新審視。
四、再按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規定:「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第57條規定:「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委員會於會議中之提案討論,應遵守「一時不議二事」之原則,且應針對年終考核之各目,予以充分討論之。然查原措施學校於94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時,針對申訴人應考「4條1款」、「4條2款」、「4條3款」,一併投票表決,此有原措施學校投票單及成績考核會議記錄記載投票表決結果,在場委員人數12人,主席不參與投票,贊成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3票、第4條第1項第3款8票可證,顯已違反會議規範之基本原則。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訴案以程序審查終結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及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重新審議申訴人之年終成績考核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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