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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13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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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7號(處理業務失當致年終成績考核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7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
申訴事由:為不服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逕行改核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 學生王○○(王生)就讀○○國小5年8班,於93年4月23日下午第7節彈性課程時間,該班美勞科任老師○○○向任課之級任老師黃○○口頭表示借用該堂課,調用部分學生(王○○在內)協助佈置隔日之全校運動會會場,垂掛大型標語布幔,錢老師令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布幔用鐵絲固定,王生在3樓剪鐵絲,在下課前王生遭鐵絲刺傷右眼球,事發後,立即由學生護送王生到健康中心,校護張建翔以電話通知家長,並由導師黃○○送王生到張道明眼科信愛望診所。後轉到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經數度診治與手術治療仍無法恢復視力,萬國視力降至0.01以下,已達失明之程度。
二、 評議會議時○○○老師表示,歷年本校運動會都有安排佈置工作的支援義工、工友或實習生幫忙,但今年不只沒有任何支援,而且也沒有給予公假,以便進行佈置工作,本校的訓導處所製作之運動會工作人員職掌一覽表只是徒具形式,不足採信。申訴人(當時為學務主任)說明,依運動會工作人員職掌一覽表有分配支援人員,但實際是否有支援人員,要問行政處才知道。
三、 本申訴案是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3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84201號函逕行改核考列申訴人第4條第1項第2款。
四、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運動會屬全校性年度大型活動,經多次跨處室協商,分組分工實施各項籌備事宜。
(二)事件發生後均依「緊急事件處理流程」處理。
(三)本人因職責所在,秉持誠信、相互信賴的原則下,進行現場之了解、還原,並依據學生、老師之陳述,做成相關紀錄。
(四)事件發生時本人是擔任代理學務主任一職,並非司法專業人員,不具司法偵查權,僅能就事實現況進行了解、還原,忠實呈現學生、老師所言,逐步進行意外事件現場還原,內容並無虛偽造假,更未傷害第3人。且此事件報告是匯集多人陳述而成,非本人獨自完成,本人只是綜合彙整成為公正客觀之事件報告紀錄。
(五)縣府於94年4至5月期間,共3次派人到校調查,距離事件發生已1年多,與事件相關之學生,其記憶不免有所遺漏、顛倒、疏漏之可能。
(六) 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訓導處(學務處)所掌理之事項為:「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本事件發生係老師商請幾位同學從事運動會綁布幔之工作,並非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訓導處掌理之事項,自非當時擔任代理學務主任之本人所能督導之範圍,因此認定本人須負督導不周之責,並不符合前開細則之規定。
(七) 學校運動會依計畫分層負責,各組應依權責執行,事故當時之學生行為而言,本人並無督導之義務,學務處僅就教師之工作進行安排,縣府要求本人負擔「督導不周」之責,實已過苛。
(八) 92學年度本人共獲記功2次、嘉獎13次,本人未有未按課表上課、教法不良、進度落後,訓輔工作不得法、效果不佳等情事,縣府以此考核本人,應提出具體事證。
(九)縣府僅就年度內運動會單一事件,即逕行改核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所作之決議,實有欠客觀、合理、公平。
五、原措施機關說明略以:
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教師之年終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訴人因92學年度學校運動會前夕,錢姓老師帶領學生從事運動會佈置工作,發生王姓學生被鐵絲戳傷眼睛事件,申訴人當時為主管業務處室主任,調查報告未尋求真實,雖發現疑點卻未持續追蹤,致使調查報告有缺失,處理業務失當及督導不周,本機關認定魏師的行為未能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要件,惟尚能符合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之「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故92學年度年度考核考列申訴人4條第1項第2款。
六、原措施機關臺北縣政府在評議會議時表示,所謂申訴人調查報告未尋求真實,雖發現疑點卻未持續追蹤,致使調查報告有缺失,是指申訴人所製作報府之事件報告書,認為事件發生的時間是在下課後,但實際經詳細調查,事件係發生在下課前,申訴人對於重要事件發生之時間點掌握不明。又,調查報告更指明事件發生時,錢老師在現場,經調查,當學生受傷時,錢老師並不在現場,申訴人對於重要事件發生之情況掌握並不清楚。

理由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凡考列該項第1款或第2款者,必須完全具備各該款所列之條件,缺一不可。再者,該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有屬裁量性規範者,是否符合其條件,應由原措施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主管教育證機關(考核辦法第15條參照),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個案年度成績考核之結果,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王生傷眼事件發生時,任課之錢老師是否「在現場」一節,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5號判決均認定錢師「未在現場」監督及指導;但錢師主張當時工作地點在二、三樓之間,錢師一直都在二、三樓之間指導,當然是在現場無疑義。按,教師與學生間之教學互動,雖不可能要求教師隨時均在每一個學生身邊,但卻必須是在教師注意力所及之處,謂之在現場,始較合理,王生在三樓剪鐵絲,錢師當時在二樓,已非其注意力能所及,法院判決錢師「未在現場」監督及指導,應屬適當。然運動會屬學校大型活動,事前佈置工作繁重,學校行政理應提供充分之人力支援,錢師在人力支援不足情形下,左支右絀,致發生學生傷眼事件,校方行政支援方面,顯有所懈怠。
三、縣府96年5月3日北府人二字第0960284201號函以申訴人92學年度年度考核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為由,並未述明其相關之具體事證,本會亦認為略顯牽強。
四、 但,依以下4個理由,申訴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與第4條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要件,似尚未能完全符合:
(一) 申訴人為事件發生時之學務主任,為學校運動會之處室主管,事發後之調查報告應力求真實,王生傷眼事件係發生在下課前,申訴人卻認為是在下課後,對於重要事件發生之時間點掌握不明,訓輔工作並未善盡職責。
(二) 學校運動會雖依計畫分層負責,各組也應依權責認真執行,但申訴人身為學務主任,對於事故當時之學生行為,負有督導責任,縣府要求申訴人負擔「督導不周」之責,應尚未過苛。申訴人主張學務處僅就教師之工作進行安排,自己並無督導之義務,申訴人對於職務分配真諦似有所誤解。
(三) 申訴人主張本王生傷眼事件發生係老師商請幾位同學從事運動會綁布幔之工作,並非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訓導處掌理之事項,自非當時擔任代理學務主任之申訴人所能督導之範圍;然查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學校運動會應屬於體育衛生保健及生活教育等業務範疇,申訴人認為非屬訓導處掌理之事項,應係對法令解釋有所誤解。
(四) 依卷證資料永和國小於92學年度慶祝創校82週年學校及社區聯合運動會,確實有製作一件工作人員執掌一覽表,也有分配支援人員,申訴人身為運動會主管處室負責人,對於運動會工作應有協調之責,但是對於佈置工作否有實際支援人員,申訴人卻表示必須詢問行政處始清楚,對於本身工作執掌,似尚有不明之處。
五、據上論結,原措施機關以申訴人92學年度未能完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要件,逕行依職權改核考列申訴人為4條2款,尚堪稱適當。本件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3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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