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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8-01-14, 02:18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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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8號(申請娩假遭改核病假&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28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提前申請娩假遭原措施學校部分改核病假」,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申訴人個案具體事實,核予娩假

事實
一、申訴人於96年4月30日赴醫院產檢,醫師診斷「妊娠29週併下腹病及早期宮縮」,囑咐「應完全臥床休養安胎」,遂依醫囑向原措施學校申請自96年5月10日至5月24日請休病假11日,並自96年5月25日請休娩假25日。
二、原措施學校認為申訴人所請娩假與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盡相符,經原措施學校於96年5月2日以國光國人字第0960001731號函報縣府請釋,經縣府於96年5月30日函覆略以,有關教師於分娩前提前申請娩假應檢具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之證明書,並以醫囑認定「即將分娩」事實,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可由服務學校依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核給。原措施學校函覆申訴人據以辦理。
三、申訴人於96年6月4日檢附醫院開具之診斷書,內載「產婦即將分娩(估計生產日期民國96年6月25日至7月8日前後兩週)建議臥床。」,向原措施學校提前申請分娩假,但原措施學校仍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定之「即將分娩」,及可否自96年5月25日核給娩假不無疑議,於96年6月5日以北國光國人字第0960001731號函再次函報縣府釋示。
四、案經縣府96年6月14日函覆略以,參據行政院衛生署就孕婦於接近分娩前,會有出現陣痛或破水等徵候,並考量預產期前兩週至後兩週為正常生產日期等事實,如孕婦於即將分娩前,出現陣痛或破水等徵候或於預產期前兩週,檢據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保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證明,得提前申請娩假,本案請參酌教師請假規則及上開事實認定方式,覈實核給。
五、原措施學校依據縣府函釋並參酌教師請假規則及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同意自96年6月11日起核給娩假,另96年5月25日起至6月8日止改核與病假。
六、申訴人不服爰依法向本會提起申訴。
理由
一、按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訂之」。
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於95年5月8日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有關教師請假之規定應悉依該規則辦理。
二、次按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日數。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但流產者,其流產假扣除已請之娩假日數。」有關申訴人申請娩假依該款規定,係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然是否得提前於分娩前申請娩假,依該款後段規定,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申訴人據以提出於分娩前提前申請娩假,自屬於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於法有據。
三、再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
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
補辦請假手續。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
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有關教師請假之規定
雖屬於法規所賦予之權利,然學校有審核、裁量之權限。按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不僅應遵守法定授權範圍,且在實質上應使所作裁量
之內容符合授權法規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以及國家之公共利益。
四、查申訴人依醫師診斷證明「妊娠29週併下腹病及早期宮縮」,囑咐「應完
全臥床休養安胎」提前申請娩假,原措施學校認為應以醫囑認定「即將分
娩」事實,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方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未違反法定授權範圍,然申訴人再次檢
附醫院開具之診斷書,內載「產婦即將分娩(估計生產日期民國96年6月
25日至7月8日前後兩週)建議臥床。」,向原措施學校提前申請分娩假,
則申訴人形式上已符合「即將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
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假。」
之法定要件,原措施學校是否核予娩假應就本案事實部分予以認定,依教
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秉權責核給。
五、另查,原措施學校依據縣府96年6月14日函,以該函說明認定預產期前
兩週至後兩週為正常生產日期,以及診斷書內載「產婦即將分娩(估計生
產日期民國96年6月25日至7月8日前後兩週)建議臥床。」,推算申
訴人即將分娩之日期為96年6月11日,同意自96年6月11日起核給娩
假,另96年5月25日起至6月8日止改核與病假。原措施學校並未考量
診斷書所載生產日期為產婦在正常情況下之預產期,佐以申訴人96年4月
30日赴醫院產檢之診斷,醫囑「建議臥床」及「即將分娩」實為產婦隨時
有提前分娩之可能,原措施學校就是否即將分娩之事實認定亦有未合之處。
六、教師請假規則係教育部依教師法授權所訂定,教育部就教師請假事宜之執行,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尚非法所不容許,則教育部函釋之內容,作成解釋性規則,具有一般性,自得予以援用。
縣府就教師請假規則適用之疑議請示教育部,縣府96.05.30、96.06.14函兩
次回覆原措施學校,引用教育部96.05.17台人(二)字第0960072972號函
略以:「…娩假之核給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外,並基於維護母體健康
考量,並以女性『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惟如將
娩假提前請畢,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
惟查該函有關娩假核給之說明除「基於憲法保護母性的政策」、「基於維護
母體健康考量」、「以女性『產後』身體虛弱,確需持續調養之事實訂定」
外,「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需長時間站立書寫,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
理之不適,爰規定教師即將分娩前,如已請畢產前假,且經醫療機構或偏
遠地區未設醫療機構之醫師證明,確有需要再請假者,得於分娩前申請娩
假。惟如將娩假提前請畢,顯與娩假之立法意旨未符,故仍宜由服務學校
或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衡酌個案具體事實,審酌女性教師是否確因妊娠造
成身體不適,於即將分娩前有提前請娩假之需要,且應確依規定檢具醫療
機構或醫師證明,秉權責核給。」,由教育部函文可知,教師可提前申請娩
假,而娩假之核給應衡量上述四項因素,縣府承辦人就教育部解釋函規定
之引用有遺漏。
七、縣府96.06.14北府人二字第0960375691號函就「即將分娩」之定義,於
說明四認為:「參據行政院衛生署就孕婦於接近分娩前,會有出現陣痛或破
水等徵候,並考量預產期前兩週至後兩週為正常生產日期等事實,如孕婦
於將分娩前,出現陣痛或破水等徵候或於預產期前兩週……得提前申請娩
假。」。縣府函文限縮教育部函得提前申請娩假之範圍,即將分娩之定義,
形同將提前申請娩假期間限縮,並抵觸教育部「基於維護母體健康考量」、
「另考量教師職業特性,需長時間站立書寫,考量其妊娠期間心理或生理之
不適」之函釋。
八、綜上所述,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並參酌教育部96
年5月17日台人(二)字第0960072972函釋意旨,申訴人主張自96年5
月25日起請休娩假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4條,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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