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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2-24, 02:27 PM   #1
法規部
法規部
 
註冊日期: 2008-11-03
文章: 14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5號(不服學校超額介聘決定&申訴有理)

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北縣教申(六)字第96035號
申訴人 ○○○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服務機關及職稱:臺北縣○○國民小學教師
住居所:○○○○○○○○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北縣○○國民小學
申訴事由: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學校令其依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實施要點介聘至他校服務,依法提起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下: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國民小學(現已改制為○○國民小學○○分班)教師。原○○國小確定改制為○○國小○○分班前,原措施學校將原○○國小現有5名正式教師視為超額教師,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實施要點規定(以下簡稱「介聘要點」),介聘至他校服務。申訴人主張,應依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核定班級數計算編制員額移撥至○○國小○○分班,而非適用介聘要點第2點第1款介聘至他校服務。
二、申訴書意旨略以:
(一)申訴人原服務學校原○○國小原訂於96學年度廢校,不設分校分班。學生就學方式,則補助交通費或以交通車接送至○○國小就讀。後來因社區人士及家長反對,遂更改方案,改制為○○國小○○分班。本人認為既然已不採原定不設分校分班之方案,故不能再適用介聘要點第2點第1款,而應改依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之規定,將原校教師依核定班級數計算編制員額隨同移撥。
(二)本人在超額介聘前,曾去電縣府承辦人員,獲告知若日後原○○國小有分校或分班,本人即可回校服務;改制確定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在回覆○○國小,也明白告知已介聘到他校之教師可取消介聘結果返回原校服務。
三、原措施學校說明略以:
(一)本校依臺北縣政府96年5月17日北府教國字第0960286073函自96年8月1日○○國小改制為本校吉林分班,原○○國小教師之超額處理等均由縣政府依規定辦理。
(二)○○國小改制案及相關教師之處理,乃為縣政府政策性決定,本校並非原處分機關,當事人請求採取移撥方式至○○國小服務,也尚非本校所能決處。
(三)原○○國小蔡○○老師業經縣政府以超額教師方式,介聘至本鄉澳底國小,並非本校教師,其申訴案建議移請教育局處理。
四、申訴人對原措施學校令其依介聘要點第2點第1款介聘至他校不服,爰依法提起申訴。

理由
一、超額教師介聘辦理事項,關於超額教師之定義、計算、認定方式以及輔導介聘之優先順序,在介聘要點的第2點、第3點第1款及同點第2款均定有明文,至於超額介聘之申報則為超額教師之原服務學校。按介聘要點第3點第3款:「學校應依優先順序,填具輔導介聘名冊,經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提報承辦學校彙整。介聘名冊及其相關事宜,學校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託或避不出面處理,倘因當事人疏失影響其權益時,不得提出申復。學校依本法、本要點及相關規定介聘至他校時,如當事人不願意接受則視同離職。」次按介聘要點第5點第4款:「超額教師經輔導介聘後,新任學校教評會,除確能證明該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不適任之事實外,應予接受,並由校長聘任之。」超額教師輔導介聘辦理事項,從原服務學校造冊、申報到介聘至他校,除該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各款不適任之事實,而新校教評會不予接受外,介聘他校應已確定,故超額教師輔導介聘之原措施學校為原服務學校。然而,原○○國小已於96學年度改制為○○國小○○分班,原措施學校已經裁撤廢校,則承受其業務之○○國小視為原措施學校,訴願法第1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申訴人原服務學校原○○國小於96年8月1日改制為○○國小○○分班,原○○國小之關防已被臺北縣政府收回,且不設機關主管,是以原○○國小已經廢校。縱使時間回到原○○國小究竟是採不設分校分班,或改制為○○國小○○分班之政策尚未明確前,原措施學校應可確信不管採取何種方案,原○○國小終將廢校,故該校五名正式教師身分該當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之超額教師,應適用依移撥班級數計算編制員額後隨同移撥之方式處理。
按臺北縣政府代表到會說明內容,臺北縣政府所以將申訴人等5名教師視為超額教師,要求參加超額教師介聘,係因為超額教師介聘辦理時間,先於其他各類教師介聘的時程,因此超額教師可以優先選擇該年度全縣的缺額。就當時之客觀情勢而言,此措施對申訴人等5名教師最為有利。顯然原措施學校當時並未適用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的規定,而係基於保障申訴人權益的觀點,令其依介聘要點第2點第1款的規定介聘至他校服務。在未確定改制方式之前,要求臺北縣政府適用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依移撥班級數計算編制員額並辦理移撥,可謂窒礙難行。然而,96年5月17日原○○國小確定改制為○○國小○○分班,當可依移撥班級數計算出編制員額。據臺北縣政府代表出席本會之說明,原○○國小改制為○○國小○○分班後,○○國小○○分班共有4名教師的員額編制。此時臺北縣政府應權衡各項因素,函令原措施學校做出最有利於學生及超額教師之措施。
三、原○○國小事實上已經廢校,改制為○○國小○○分班,且經計算移撥班級數後,○○分班有4名教師的員額編制。依介聘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申訴人應移撥至○○國小服務。但在96年4月時改制政策遲遲未能定案,致使無法確定移撥之班級數並計算編制員額,以利辦理原校教師之移撥業務。如上所述申訴人原服務學校已經廢校,並改制為○○國小○○分班,申訴人亦無法主張適用介聘要點第7點第2款回任原學校。介聘要點對於學區內因廢校,學生自然移撥,致超出法定編制員額之教師,依班級數計算有足夠編制員額,卻已經超額介聘至他校者,能否選擇到應移撥之學校服務並未規定,故規定有不完全之處。法規範不完全,通稱為法規範有「漏洞」,該漏洞則可以依補充的方法使之完全。針對法規範有漏洞情形,方法學上有三種補充的方法:其一、類推適用,其二、目的限縮,其三、法律續造。
按介聘要點第6點第3款:「於開學前如原校同登記類科出缺,經調入學校校長同意,可回原校服務,原校不得拒絕。」、第7點第1款第2目:「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留缺額,在完成超額教師輔導介聘後,於開學前若因臨時事故或教師臨時辭職等不可預測之因素而有缺額時,應優先接受本校調出之超額教師回校任職」、以及第7點第2款:「超額學校如開學前出缺,需徵求超額教師返校服務之意願,並依原超額列冊順序之反順位接受回原校服務,若超額教師不願返回原校服務,需簽訂切結書並取消保留年資。」等規定,在在彰顯該要點保障超額教師回任原學校權益之意旨。
恪遵介聘要點第6點第3款、第7點第1款第2目及第7點第2款,保障超額教師回任原學校權益之規範意旨,可採類推適用方法中所謂的「整體類推」,亦即就法規範未規定之案例事實,將由數個同性質之法規範條文導出之具有共同特性的法律結果(一般原則),適用於無明文規定之其他類似類型。換言之,在確定原○○國小改制為○○國小○○分班,且有員額編制時,應徵求申訴人等5名教師選擇到○○國小○○分班服務之意願,而依原超額列冊順序之反順位選擇到○○國小○○分班服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依據介聘要點,妥當處理申訴人介聘之事項。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4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法規部 目前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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