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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01:01 PM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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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18號(段考試題命題雷同致年終考績四條二款&申訴駁回)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九十北縣教申字第0一八號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字號 0000000000
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教師
台北市000 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民中學。

申訴之事由:為不服該校八十九學年度考績考核予以考列為第四條第二款提起申訴,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主文
申訴駁回

事實
一、申訴人000教師為永00國中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段考地理科命題之教師。
二、因為該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舉行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段考地理考試,考後多位一年級導師向學校反應,該科試題疑與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段考地理科試題內容極為雷同。
三、上述事件經學生、家長反應予一年級導師並報告學校及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學校旋即召開「命題檢討會議」及「家長委員會議」。
四、教務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召集一年級全體地理老師(申訴人當時擔任一年級地理教師)與一年級導師等相關人員召開「命題檢討會議」,會中達成三項結論:(一)為求公平起見,擇期重考。(五月二十五日)。(二)重考範圍不變。(地十一、十二章)。(三)第二次段考一年級台灣地理成績採計重考分數。會議後校長批示:本案命題及審題老師顯有疏失,請列入年終考核。該校並將處理過程及決議事項報府備查。
五、學校之決定發布後,家長出現正反兩種意見,學校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家長委員會議」,會中家長委員們同意該校之處置措施。
六、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該校函台北縣政府敘明處理過程及決議事項報府備查。六月下旬經縣政府教育局駐區督學通知,本案之處理仍持續有不同聲音反應,建請儘速召開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為因應。
七、該校依台北縣政府90.10.5九十北府人二字第353588號函所示,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應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尚有懲處記錄。
八、該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會議,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最後決議考列申訴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陳校長覆核後報府核辦。(台北縣政府90.9.3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三二五四七四號函)。

理由
一、學校依據相關規定處理本案,於程序上尚稱妥適,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
二、由於學生之成績評量,在測驗上側重於鑑別度,而鑑別度的高低和效度及信度有密切之關係。本案中申訴人承認,因為對於自己曾出過之八十八學年度第二次之段考地理科試題,有一份特別的鍾愛之情,加上這份試題 (八十八學年度) 的確是一份相當出色的試題。但是一份試題若經過學生的反覆練習之後,再用之以為學生之測驗評量,其採用就應有相當必須審酌之處,方能提高其信度及效度,而真正達到其鑑別學生之教學目標。申訴人對於此點未能細加審酌,難認無有疏失之處。
三、再以該校該次之期中評量而言,非一般之測驗,其重要性及其影響學生之範圍不可謂不大,其公平性及妥當性亦是申訴人應加以衡量之重點,由於申訴人之疏失難謂沒有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該校經教評會及考核委員會之決議,予申訴人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尚肯定申訴人全學年之表現,難謂有考量過重之嫌。
四、據上論結,本申訴案為無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三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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