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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6-12-06, 01:30 PM   #1
tpc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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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北縣教申(三)字第029號(曠課致年終考績四條三款&申訴有理)

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申訴人 000 女 民國0年0月0日
身份證字號 000
台南市立00國中教師
台南市安南區000 電話:(06)000

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關:台北縣立00國中
申訴人為不服該校將其八十九學年度考績考列為四條三款,提出申訴。

本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議決如左 :
主文
申訴有理。原措施學校應為適法公允之考核。

事實
一、申訴人係原措施學校之教師,八十九學年度考績經該校考列為四條三款。
二、申訴人認為自己沒有任何無故缺曠職紀錄,即便係因為請假而影響正常上課,亦已補課完畢,並沒有耽誤或延宕教師責任之虞。
三、但據原措施學校指出:申訴人八十九學年度,曾有因請假而未補課,但仍於教室日誌上簽到;及事先未報備,而於事後始辦理請假及調補課手續之情形。故將其考績考列為四條三款。
四、申訴人不服,因而提起申訴。

理由
一、經查,90年5月11日下午第七節班會時間,原措施學校學務處,為召開一年級學生校外教學說明會,將全體一年級老師集合開會。申訴人因臨時身體不適,外出就醫,並未出席該項會議,但已覓妥職務代理人,並交代級務處理方式。於同年5月14日補辦請假手續,並經行政單位認可,核備在案。
二、申訴人於補辦請假手續時,亦同時填寫請假調(代)課。申訴人因係新進教師,並不清楚5月11日當天補課內容應如何處理,於補辦請假手續時,核備單上並未填具補課時間及內容,當時教學組長、教務主任亦未告知處理方式,即將核備單蓋章後收下存檔。此等情形,行政單位難謂無疏失之責。
三、於同時段,學務處以簽呈方式,請人事管理員進行了解,申訴人是否怠忽導師職責或曠職、、、等情事,經人事管理員簽註意見,校長批示:「、、、予以口頭糾正,並請同僚共協輔導、、、」。
四、惟於同年8月7日,該校成績考核會議時,學務處提出申訴人應考列四條二款之案,但並未將事實來龍去脈向考績委員詳述,亦未給申訴人到場陳述之機會,經討論後,即以表決考列申訴人四條二款之結果,報縣政府核備。經縣政府以書面審核後發現,申訴人並不符合四條二款之情形,發回該校重新考評。原措施學校竟更以「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之原因,考列申訴人四條三款之結果,報縣政府核備,影響申訴人權益甚鉅。
五、雖謂申訴人理當明瞭自身權利與義務,惟對於新進教師,學校行政人員應當以愛護後進心態予以協助,使其更早適應教育職場,發揮專才,教育下一代。原措施學校為新創辦之學校,急待建立人事管理制度,用心值得肯定。惟對於新進教師所犯疏失,已如該校校長簽呈批示:「簽文所述,該師確有不當,惟念該師初為人師,權利義務之認知恐有不明,復觀該師近一年來之表現,應屬任事負責,教學認真者、、、」等語,足可看出申訴人初為人師,表現優秀,於行政單位同有疏失之情形下,給予申訴人口頭糾正,足生警惕,實已達懲處之效用,不應再給予四條三款考核之嚴厲處分,始謂公允得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申訴案為有理由,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 十五 日

如不服本評議書議決,得於本評議書送達次日起卅日內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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