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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 2009-04-30, 10:04 PM   #1
李雅菁
第六屆副理事長
 
註冊日期: 2006-11-06
文章: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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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哩,猶待接軌

羅德水(全國教師會文宣部主任)

在立法院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實施數十年的校園戒嚴令可望跟進解除,惟觀諸教育部配套惡修教師法,乃至於以校長協會為首的反教師工會言論可知,即便形式上目前離開放教師組織工會僅一步之遙,但實際上這「最後一哩」(last mile)顯然工程浩大,絲毫輕忽不得。

要言之,挑戰不僅來自於法制面的攻防,更來自於吾人要如何從根本提升教育人員的人權素養?
首先,在法制面,雖然程序上行政院會已於4月16日通過勞委會「工會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惟行政院亦在同日審查通過教育部擬具之「教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教育基本法」第10條、第17條修正草案及「大學法」第17條、第22條、第42條修正草案 。

在此之前,每當勞委會提出開放教師組工會的工會法修法版本時,教育部總是明著在行政院會極力阻撓,最終行政院會每每也以無共識為由擱置修法,這一次,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二項國際人權公約之後,教育部明白接著修正工會法開放教師組工會已成為必然趨勢,由於再也遍尋不著拂逆國際潮流的藉口,只好以明推暗擋的方式,在工會法修正案之外,對教師法、教育基本法、大學法進行所謂的「配套修法」。

姑不提前揭三項教育法案之修正程序完全違反教育部修法慣例,就其草案內容而言,更是荒腔走板、毫無章法。例如:以教師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由,於教師法與大學法中刪除教師申訴與教師申評會之相關規定;又如:以各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已有教師代表為由,刪除教育基本法第10條中有關教師會為教育審議委員會成員之規定。

我們完全無法理解前揭修法的正當性與必要性,相反地,這樣非理性的所謂配套修法,其實恰恰暴露了教育部對教師工會的恐懼,及其意圖藉此恐嚇教師不得組織工會的陽謀。應該看到,教師組織工會之根本目的,在於透過勞動三權之行使,期能改善與雇主(政府或私校董事會)間的權力不對等,從而立基於平等協商之地位,以維護學生受教權、提升教育品質與教師專業尊嚴。問題是,工會法目前只是解除教師禁組工會的枷鎖,教師工會究竟如何籌組?何時可以成立?成立後如何運作?目前均尚未有定數,教育部選在此時明目張膽地惡修教育法制,不僅與修正工會法以保障教師勞動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相違,更將促使目前由主管機關主導的教育決策模式更加一元化與定型化,甭論要改善教育亂象、提升教育品質。

試問:如果個別「教師代表」可以取代「組織代表」的代表性,教師何必大費周章進行組織?而如果已有訴願因此必須刪除申訴的說法可以成立,又何需等到工會法修法?教育部何不早早刪除申訴之規定?再清楚不過,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是一般人民不滿政府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然而,教師與主管機關之間的爭議,其性質則係勞資爭議,兩者豈可等量齊觀?以「訴願」取代申訴,就正如統治者以「集會遊行法」限制罷工中的勞工一樣荒謬。

進一步言,究竟教師組織工會即不得進行申訴的理由安在?事實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且「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可以說,現行教師申訴制度之意義,就正如目前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協調、調解、仲裁一樣,其目的都在於透過救濟程序以保障勞工權益,易言之,法制上,如果真的取消現行申訴制度,反而必須設計相應的機制以為配套才是,教育部在全無配套下草率取消教師申訴,不啻是對教師基本權利的踐踏。

話說回來,教師之救濟當真有必要從現行之申訴改為調解、仲裁嗎?顯然大有疑義,我們以為,應該思考的是:究竟目前的教師申訴或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的調解與仲裁程序,何者符合教師救濟所需?以目前教師申訴案件之性質而論,多數牽涉法律與專業問題,如何進行調解?這也是勞委會之所以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中明訂「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的根本原因,以此觀之,教育主管機關對保障教師基本人權的認知與作法似乎皆已遠遠落在勞委會之後,有這樣的雇主,也難怪教師非得組織工會不可。

法制面的攻防固然棘手,要提升教育官員的基本人權素養更是嚴峻的挑戰。應該指出,教育部之所以惡修教師法,與其說係出自其對教師工會根深柢固的敵意,毋寧說是欠缺基本人權概念所致,同樣地,校長協會核心成員對基本人權概念之生疏,不正是過去幾十年來忽視人權教育的必然結果?
綜上,國會完成工會法三讀之日,形式上即是台灣人權與國際接軌之時,不過,教師工會成立後要如何維護教育專業?如何與其他社團共同引領社會進步?更是工會成員必須嚴肅面對的課題。
或許就從提升教育人員基本人權概念開始做起吧!(台灣立報9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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